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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应从何时起算?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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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玄武区市监局在玄武区机关收发室签收王某某信件的时间(2016年5月23日)为收到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比较适宜。


(2016)苏01行终986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王某某以挂号信的形式向玄武区市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455号,收件人为玄武区市监局,申请公开其举报的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广告违法一案的相关处理信息。


该挂号信查询信息显示2016年5月20日收发室签收。


玄武区市监局于2016年5月23日在玄武区机关收发室签收了王某某的挂号信,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关于王某某要求对其投诉举报的南京普商纳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查处情况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王某某。


另查明,南京市珠江路455号为玄武区多个党政机关的单位地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玄武区市监局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答复,次日邮寄送达给王某某,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应视为玄武区市监局收到申请时间的意见,因玄武区多个党政机关单位在南京市珠江路455号办公,玄武区机关收发室并非玄武区市监局一个单位专属的收发室,因此,以玄武区市监局在玄武区机关收发室签收王某某信件的时间(2016年5月23日)为收到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比较适宜。


对于王某某要求确认玄武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查询,被上诉人单位机关收发室已于2016年5月20日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上诉人机关收发室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收取邮件的职责,即表明是被上诉人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答复邮寄送达给上诉人,超过15个工作日,已构成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玄武区市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玄武区机关收发室于2016年5月20日代为签收了该邮件。


被上诉人玄武区市监局在15个工作日内,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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